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8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甚至怂恿家人对原告施以武力,2015年3月被告母亲及姐妹竟然将原告打伤。此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处理,却于2015年11月16日率众到原告家抢夺女儿。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物品电脑1台、棉被2条、床单6条。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十分融洽,被告在外打工,把所挣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并且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纠纷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引起。2015年11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物品棉被2条、床单6条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邓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页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与家庭成员没有处理好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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