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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8134号

李铁英诉孙伯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铁英,孙伯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8134号原告李铁英,女,1946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静。被告孙伯宁,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李铁英与被告王士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曾于2013年8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王士明已经于二审立案前死亡,存在程序问题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此后,我院依法追加王士明的法定继承人孙伯宁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刘力静与被告孙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英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王士明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1、卖方王士明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号楼×室一居室房屋出售给买方李铁英,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7万元整。2、买方李铁英以现金方式支付卖方54万元整(内包括定金4万元整),尚欠3万元整作为抵押金,待正式过户后再付清卖方,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办理过户及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次日,即7月26日,又向王士明支付购房款50万元。王士明于7月26日将房屋临时产权证及该房屋所有相关手续连同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12年2月,原告得到物业通知,该房屋正式产权证已下发,原告与王士明联系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王士明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办理。后王士明于2013年9月9日死亡,被告孙伯宁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经原告催告,孙伯宁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伯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卖房协议时只有王士明一人居住,其父母、配偶已去世,唯一的亲属只有其子孙伯宁,而孙伯宁当时正在服刑。王士明曾于2005年被诊断为脑梗死,经鉴定,王士明在签订卖房协议时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李铁英与王士明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卖方王士明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号楼×室一居室房屋出售给买方李铁英,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7万元整。买方李铁英以现金方式支付卖方54万元整(内包括定金4万元整),尚欠3万元整作为抵押金,待正式过户后再付清卖方,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办理过户及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王士明诉至法院,要求王士明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王士明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士明申请对其在签订卖房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确定王士明当时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协商,选择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士明在其与李铁英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时至2007年7月27日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确定王士明在上述期限内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其行为能力状态。经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2005年至2008年期间病程是阶梯式发展,精神症状如人格改变和智能障碍显进行性加重,晚期于2013年显植物状态,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完全丧失,仅生命体征存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士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与李铁英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卖房协议时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李铁英签订卖房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王士明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65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李铁英支出。本院据此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9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一、原告李铁英与王士明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铁英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9日,王士明死亡。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92号民事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90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本院重审。因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在该鉴定过程中未将王士明的CT片2张作为鉴定检材,上述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该鉴定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停止鉴定执业,无法进行补充鉴定,故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启动再次鉴定程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士明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时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所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7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资料,难以对被鉴定人王士明200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时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的精神状态明确诊断,无法对其在此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查,2007年7月26日,王士明曾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07)京二证字第30164号的公证书一份,该份公证书的内容为就涉案房屋委托案外人马守勋领取产权证、代为办理过户等问题。根据该公证书卷宗显示,王士明自行填写了《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并签字,并在公证书接谈笔录上签字确认,根据接谈笔录显示王士明本人思维清晰、回答切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卖房协议、临时产权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王士明在签订合同期间,即200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时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被告提出王士明在此期间不具有行为能力,就此问题本院曾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就该问题进行鉴定,但因该鉴定中心在该鉴定过程中未将王士明的CT检查照片2张作为鉴定检材,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该鉴定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停止鉴定执业,无法继续进行补充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无法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无法对王士明在此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本院根据此鉴定意见显然无法得出王士明在签订合同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确定结论。加之王士明在此期间曾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根据委托公证卷宗显示,王士明在办理公证期间能够自行书写《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并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意识障碍、表达困难的情况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作为该主张的提出方,显然应该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

本院认为王士明在签订《卖房协议》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合同的签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与王士明之前签订的《卖房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出卖人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鉴于签订合同的出卖人王士明已死亡,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孙伯宁享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孙伯宁继续履行原告李铁英与王士明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协助原告李铁英将位于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号楼×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铁英名下;

二、原告李铁英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伯宁剩余购房款三万元。如果原告李铁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孙伯宁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鉴定人出庭费二千元,由孙伯宁负担(已交纳五千六百五十元、余款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雯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