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丽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玲、李福铎,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贵,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景峰、郭永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丽萍(主审),
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景峰一审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康园公司将沈阳市康园产业园1号至10号厂房外墙保温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由康园公司代表郭永贵签字,施工地点位于辉山大街126号。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3元。在施工中因被告康园公司没有提供吊篮,故每平增加1.5元。因土建未完工就撤场了,剩余的墙、窗户、门口四周砌砖均由原告完成,故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增加2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康园公司又将10号厂房刮大白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上旬完成施工。2013年10月20日由高艺宏、王佐明、何秀玲等进行实地测量,保温工程面积为33270平方米(1号-10号楼),刮大白面积为8107平方米。保温工程款为881,655元,刮大白工程款为121,605元,总工程款为1,003,2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康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笔共计240,000元,尚欠工程款763,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园公司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康园公司给付工程款763,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由被告康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康园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永贵有合同关系;被告郭永贵不是我公司的甲方代表,我公司没有给被告郭永贵出具过任何授权。原审被告郭永贵一审辩称,我是被告康园公司的甲方代表,被告康园公司口头雇佣我为现场的负责人,当时所有的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是我代表被告康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康园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吴景峰与被告康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康园公司将沈阳康园产业园1号至10厂房外墙保温工程以清包人工费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暂定40天(不含风雨天即不可抗力);工程单价23元每平方米,门窗口面积大口按三分之一计算,小口算工程量;被告康园公司提供材料,吊篮、保温板、钉子、网格布、胶泥,其余所有工具由原告自带。审理中,被告康园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该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原件,在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诉康园公司一案中,已由康园公司提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永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康园产业园1-10号楼吊篮原定由被告康园公司提供,现改为由原告提供,以每平方米增加1.5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另外1-10号由于土建未完工就撤场了,剩余的堵窗口、门口四周用砖砌,以每平方米2元结算。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永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康园产业园10号厂房大白以每平方米15元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全部结清。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永贵签订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康园公司与吴景峰签订的外墙保温和刮大白施工合同,吴景峰于2013年10月完成施工。经高艺宏、王佑明、何秀玲等人进行实地测量,保温面积为33270平方米(1#-10#);刮大白面积为8107平方米(10#)。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郭永贵系代表被告康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验收情况说明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3年4月10日,康园公司与吴景峰签订协议,约定将康园产业园1号至10号厂房外墙保温以清包人工费方式包给吴景峰施工。且认定了被告郭永贵系建设单位代表,即被告康园公司的代表。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康园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负责人张宇鹤,经手人高艺宏;2013年11月21日,被告康园公司通过张宇松的账户转账给原告7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康园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负责人张宇鹤,经手人高艺宏。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康园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40,000元。审理中,被告康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发包给被告郭永贵,我公司是与被告郭永贵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都是经被告郭永贵的同意,支付凭证与收条都有被告郭永贵的签字。但被告康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永贵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进行过结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补充协议书一份、验收情况说明一份、支出凭证及收条三份、(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结合(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被告康园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沈阳康园产业园1号至10号厂房的保温工程及10号厂房的大白工程系由原告吴景峰施工完成,被告郭永贵系代表被告康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验收情况说明。故被告康园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1号至10号厂房外墙保温工程款为881,655元[计算方法:(23元+1.5元+2元)/平方米×33270平方米=881,655元];10号厂房大白工程款为121,605元(计算方法:15元/平方米×8107平方米=121,605元)。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003,260元,扣除被告康园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康园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63,2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园公司给付工程款76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3年10月20日,双方已对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故从该日起,被告康园公司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康园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发包给被告郭永贵,且其与郭永贵已结算完毕的抗辩。因被告康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康园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吴景峰工程款763,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认定郭永贵是上诉人的代表是不准确的。1、郭永贵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上诉人的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的甲方代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将“康园产业园”项目的楼层维修、厂房外墙保温,老厂区车间改造,楼房下水外管网工程发包给郭永贵进行施工,郭永贵是上述工程的施工人,不可能是上诉人康园公司的甲方代表。2、郭永贵仅在2012年8月至10月,有限的代表上诉人参与了部分工程签证活动二、郭永贵将案涉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吴景峰施工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分包行为,不属于上诉人的发包行为。1、如上所述,郭永贵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承建了上诉人包括保温工程在内的工程。2013年4月10日,郭永贵与被上诉人吴景峰签订了《协议书》,郭永贵将康园产业园1号至10号厂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吴景峰。2、被上诉人吴景峰是郭永贵找来的人,上诉人不认识吴景峰,吴景峰与郭永贵无论签订什么内容的协议,其内容对于上诉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03,260元是没有依据的。1、保温工程款1,003,260元的认定,依据的是郭永贵与被上诉人吴景峰之间的约定,而无上诉人的参与,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2、郭永贵与被上诉人吴景峰签订的协议,仅能够说明郭永贵自身对于分包之后的保温工程款的认可。而郭永贵本人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的纠纷,提起本案上诉的时候,与郭永贵的纠纷还在上诉过程中,因此郭永贵与上诉人存在对立的关系,不能排除郭永贵出于自身利益或者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角度,随意与郭永贵签署有关协议的可能。
四、上诉人并不拖欠吴景峰的工程款。1、上诉人对于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是直接与郭永贵进行结算的,即便上诉人向吴景峰支付过工程款,也是代表与郭永贵结算的结果。2、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吴景峰支付了24万元的工程款之外,上诉人还用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车辆抵顶的金额,应该纳入到支付的工程款中。3、上诉人向郭永贵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保温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向郭永贵支付的工程款暂计为144万,除了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康园公司支付给郭永贵27万元工程款之外(对于这部分内容,上诉人并不认可,已经对此提出了上诉),上诉人超出郭永贵工程款之外的部分,即支付的外墙保温和防水的工程款。因此,即便拖欠保温款,也应该由郭永贵向被上诉人吴景峰支付,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吴景峰辩称:郭永贵在我施工期间一直代表上诉人指挥我们,管理工地各种工种,说明郭永贵是甲方代表,有充分的证据。公司分配两个区域:新厂区、老厂区。新厂区1-10#楼是我承包,老厂区是郭永贵儿子郭晓光承包。只有24万元是给我的,其他都是给老厂区的。工资不代表郭永贵是不是甲方代表的问题。上诉人说不认识我与给我24万元、抵顶轿车是矛盾的,抵车是我与张宇松之间的交易,已经交易完毕,与上诉人无关,原车主是张宇松的,交易后车主是我,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郭永贵辩称:上诉人雇佣我为甲方代表,吴景峰的现场施工由我负责,我与吴景峰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外墙保温是吴景峰与上诉人之间签的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用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150,000元,上诉人承认本田雅阁轿车的原车主是张宇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宇松是用该车抵顶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吴景峰称其与张宇松之间进行过抵顶车的交易,原车主是张宇松,交易后车主是吴景峰,已经交易完毕,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补充协议书一份、验收情况说明一份、支出凭证及收条三份、(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的问题。结合(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吴景峰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沈阳康园产业园1号至10号厂房的保温工程及10号厂房的大白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吴景峰施工完成,被上诉人郭永贵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景峰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验收情况说明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吴景峰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审依据郭永贵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景峰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验收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003,260元,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景峰均确认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款240,000元,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63,260元正确。关于利息,因2013年10月20日,双方已对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故从该日起,上诉人就负有向被上诉人吴景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逾期给付,应承担2013年12月1日起发生的逾期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用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150,000元的问题。经查,该本田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张宇松,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用该车抵顶尚欠被上诉人吴景峰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给郭永贵的工程款包含本案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