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417号原告夏孟芹,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涂永,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芡,重庆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华,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长兰,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华,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长兰之弟。
原告夏孟芹、涂勇与被告刘长华、刘长兰(以下简称“刘长华、刘长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余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孟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芡和被告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孟芹、涂勇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长华、刘长兰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8号天和苑3-1(以下简称3-1房)、3-6房屋(以下简称3-6房)转让给二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涂勇与案外人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琪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涂勇购买3-1房,总价638250元。同日原告夏孟芹与宸琪公司亦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夏孟芹购买3-6房,总价422648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060898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以上房屋房款、大修基金、税费等共计150万元,由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再由二被告向宸琪公司支付1060898元。之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长华、刘长兰付款150万元,但二被告未足额向宸琪公司付款,导致3-1房房款差欠50499元。2015年3月24日,宸琪公司向法院诉请原告夏孟芹支付3-1房差欠房款50499元及违约金,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宸琪公司付款,法院判决支持宸琪公司的请求。原告夏孟芹已向宸琪公司支付差欠房款及违约金共计55135元,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房款及违约金55135元。
被告刘长华、刘长兰辩称,2012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属实,但3-1房和3-6房总价160万元,二原告仅付款155万元,尚欠5万元,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永与原告夏孟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刘长华、刘长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原告通过被告刘长华、刘长兰从宸琪公司处购买3-1房和3-6房。被告刘长华、刘长兰先后出具收条确认二原告支付房款15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涂永、夏孟芹分别就3-1房、3-6房与宸琪公司签订合同,房款分别为638250元及422648元。同年3月12日宸琪公司出具收据显示原告涂永已经支付3-1房房款638250元,并注明“此款由刘长兰购房款转出”。同日,宸琪公司出具收据显示原告夏孟芹支付3-6房房款372149元,并注明“此款由刘长华购房款转出”。2015年3月12日,原告涂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长兰天和苑购房款5万元整。”因原告夏孟芹未足额支付3-6房房款,宸琪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诉请其支付3-6房购房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54号判决)判决原告夏孟芹支付宸琪公司购房款50499元、以5049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530元,该判决于2015年9月17日生效后,原告涂永、夏孟芹遂向宸琪公司付款55135元。后二原告诉请判令确认二原告对两被告享有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8号天和苑3-6商品房房款50499元及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530元的债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房款及违约金共计551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1954号判决、宸琪公司出具收据5张、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条5张、结婚证。被告刘长华、刘长兰提供欠条1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彼此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原告涂永、夏孟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即二被告代二原告向宸琪公司付清房款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举示的1954号判决仅能证明宸琪公司未足额收到3-6房房款,其举示的宸琪公司出具收据虽载明3-1房房款由被告刘长兰购房款转出、3-6房房款由被告刘长华购房款转出,仅能证明被告刘长华、刘长兰代二原告向宸琪公司支付房款,不能证明付清两套房房款的义务由二被告履行,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二原告关于由被告刘长华、刘长兰代其向宸琪公司付清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夏孟芹未足额支付3-6房房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原告诉请被告刘长华、刘长兰支付由其垫付的房款及违约金共计551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永、夏孟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涂永、夏孟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