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22号原告穆某,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费某,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穆某诉被告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费某自2011年至今均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居住。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费某在江苏省盱眙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