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海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嵩,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颖,女,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太用,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扬,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答复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海瑞,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的负责人刘永峰、委托代理人李勇、冯颖,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太用、滕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邰海瑞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东二台村有宅基地一处,1991年8月28日原告向于洪区平罗镇土地所申请办理了土地登记。后邰海瑞发现其土地档案被修改,遂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自家宅基地问题。2004年5月27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平罗镇东二台子村邰海瑞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邰海瑞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洪法院作出(2004)于行初字第40号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06年3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案发回重审。后邰海瑞于2006年5月19日撤诉。在本案中,邰海瑞的土地档案已经处于被改动之后的状态。2010年4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成立平罗土地所,将原于洪区平罗街道土地所的地籍档案进行接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于洪分局对其宅基地档案被涂改一事重新核查并作出明确处理意见。于洪分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涉案《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市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沈规国土行复(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答复予以维持。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当庭自述其现在的占地面积与原来基本一致,原告与四邻也无土地权属争议,原告的实际权利并未遭受损害。原告可以通过申请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等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其坚持要求查询土地档案的修改原因并无实际意义。根据原告提供的《东二台子村对邰海瑞房基地适用面积纠纷处理意见》中的记载:“邰海瑞原有……土地办改作土地证前后东西宽18米,现邰海瑞不同意……”可以看出在2003年之前,原告的土地档案已经被修改,于洪分局于2010年4月对地籍档案进行接管,不是修改原告地籍档案的实施机关。被告于洪分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核查,被诉《答复书》是根据其实际调查结果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被告于洪分局提出,其不是修改行为的实施机关,且档案被修改的时间较久,时任平罗土地所的两任所长均已离世,被告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明修改原因,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也无具体损失数额,对原告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邰海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邰海瑞承担。
上诉人邰海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明确表明原告的土地档案被改动的事实和经过。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说明。证明涉案地块是依法审批的,2010年4月之前的档案是由平罗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所进行管理,2010年4月才由于洪分局的土地管理所进行接管,被告未对涉案土地的档案进行过改动。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2.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洪分局《答复书》;4.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5.被告于洪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原告《申请书》;7.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证明;8.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关于平罗镇东二台子村邰海瑞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9.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0.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地籍调查表》;11.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2.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卡》;13.被告于洪分局提供的《行政判决书》;1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6.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1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8.顺丰速运单;19.顺丰速运妥投查询;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规国土行复(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审批表已经被改动了。4.2012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5.房产交易契约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被告答复过。6.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宅基地档案被涂改一事重新核查并作出明确意见。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于2014年12月27日做出被诉《答复书》,从内容来看,该《答复书》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答复书》属于因档案涂改行为而引发的衍生行为,上诉人应针对原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凤瑞
审判员 翟鸣飞
审判员 杨晓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