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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980号

刘青与周健、应权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青,周健,应权彪,文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980号原告刘青。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应权彪。委托代理人周凌。被告文燚。委托代理人杨娜。

原告刘青诉被告周健、应权彪、文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在58同城上看到二手车中介车易通的文燚发布的一条二手车信息,信息内容为:车辆为2006年款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公里数为14公里,价格为26.8万元。原告经过和文燚的电话和微信沟通,他表示该车信息准确,为客户的一手车,没有过户过,而且公里数为12.9万公里左右,只有一些小的摩擦事故,发动机没有动过,也没有出过大事故。他也发了一些相片给原告来证实,经过一番沟通,最后将价格确定在22.56万元(包过户)。2015年7月31日中午,原告去车易通中介的店面看车,文燚表示原车主比较忙,由车主司机应权彪把车开过来看车,原告问起车辆具体情况时,应权彪描述得和发布的一致,原告看到车辆里程表显示的数据为12.9万公里。原告提出与原车主周健当面沟通,应权彪表示自己得到周健的全权委托代为处理车辆转卖事宜,并出示了原车主周健的彩色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单,购置税凭证等原件。而后原告与应权彪,文燚去旁边的4S店对车辆进行检测,但4S店工作人员表示查询车辆是否有重大事故与车辆行使数只能由本人来查,很久以前的信息也查询不到,只能做简单检查。原告很犹豫,应权彪和文燚表示可以在购买车辆后再去4S店检测,若检测出大事故和大问题可以退车换车。原告随即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应权彪代周健签了字,原告购得车牌为湘A×××××,代码为WP1ZZZ9PZ4LA85936的保时捷汽车。当付款时,原告提出刷卡,应权彪便把原告带到中南二手车市场佳运二手车行刷卡(后来原告才知应权彪系该车行老板),被告应权彪却告知POS机坏了,于是应权彪带原告至中南二手车市场会友二手车行的POS机上分三次刷了22.56万元,而后原告与应权彪一起去城北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8月2日,原告去4S店做了详细检测,工作人员却告知该车在2011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做保养显示的公里数已经为252082公里了,而且在2008年11月还有一次发动机拆解大修记录。这些信息与买车时描述的不符,原告当即打电话给文燚和应权彪,但他们均表示车辆已售出,他们概不负责,并且表示公里数是原车主周健改的,要原告直接找车主。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到原车主周健,与周健说明情况,周健却表示该车辆早在2015年4月1日已经以13.2万元卖给了应权彪,车款也已付清,车辆也已交接给了应权彪,但应权彪一直拖延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他不知道应权彪是二手车商,而且当时车辆公里数为26万多公里,并不是现在的12.9万公里。周健表示自己对于该车辆转卖事宜以及车辆行使数的更改毫不知情。被告恶意欺诈,修改车辆行驶数,隐瞒车辆发动机拆解大修事宜,并将车辆以高价出卖给原告,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周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周健返还原告购车款共计22.56万元;2、被告应权彪、文燚对该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周健辨称:涉案车辆系周健于2015年4月1日转让给应权彪,并于当日付款转让。应权彪转让给刘青的行为,周健一无所知,周健车辆转让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周健转让给应权彪时,应权彪明确知道该车的运行公里及转让价格,该转让行为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欺诈。原告诉请与周健无关,对于刘青所主张的车辆过户时间,周健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应权彪、文燚共同辩称:刘青和周健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7月31日刘青通过看车试车后再购买,车辆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车辆行驶数和发动机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车辆行驶数等问题而导致合同欺诈。车辆过户手续完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此车是转让车辆对比同款同条件车辆价格较低,中间的差价纯属市场流通规则,原告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影响购车目的的使用,不能因原告得知周健于2015年4月1日以较低价格卖给应权彪要求撤销合同,违背市场的交易规则,不利于市场流通。原告刘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58同城上卡宴低价出售的信息,拟证明原告在58同城上看到了被告文燚发布的保时捷卡宴的出售信息,售价26.8万元,车型为2006款,车辆行驶数为14万公里。证据二,原告与车易通文燚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文燚告知原告车辆行驶数为14万公里,是一手车,并且没有过大事故,还发送了车辆行驶数图片给原告,使原告相信车辆信息真实。证据三,车辆转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周健签订了该车辆转卖合同,约定以22.56万元购得湘A×××××、车辆代码为WP1ZZZ9PZ4LA85936的保时捷汽车,应权彪代周健签了字,并约定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证据四,收据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22.56万元购车款至被告应权彪指定的账户。证据五,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从周健过户到了原告名下。证据六,车辆代码为WP1ZZZ9PZ4LA85936车辆历史记录,拟证明原告自行去4S店查询车辆信息时得知购得的车辆于2011年12月29日里程数已达到了252092公里,并且在2008年11月有一次发动机拆解大修记录。并不是在购车时,应权彪和文燚所说的车辆里程数为12.9万公里,无大修大事故的记录。证据七,声明,拟证明原告在买车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行公里数。被告周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周健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应权彪,转让价132000元整,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中午12点半。证据二,银行明细清单(原车主周健儿子周杨),拟证明被告应权彪于当日分三次将转让款支付给周健。证据三,应权彪与原车主的司机杨攀的电话录音文字,拟证明涉案车辆转让给应权彪时的运行公里数是26万多公里,且当时应权彪承诺一个星期之内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四,证人证言(杨攀),拟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车辆转让给应权彪,转让车辆时运行数是26万多。被告应权彪、文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青与被告文燚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刘青在购买车辆之前就询问过被告文燚,关于是否可以支持4S检测和保养维修记录问题,被告文燚明确表示可以支持,并未对车辆的任何信息进行隐瞒。证据二、录音图片及文字(一);拟证明原告刘青在购买车辆之前要求被告文燚提供车辆的车架号,被告应权彪和文燚予以了积极配合,未对车辆的任何信息进行隐瞒。并且原告刘青明确表示只要车子通过4S店查询,没有问题就能确定进行交易。证据三、录音图片及文字(二);拟证明58同城保时捷卡宴同类型车辆出售的信息,售价36.5万元,车型2006款,车辆行使数14万公里。表明在车辆转让市场中,同款同条件的保时捷汽车,在市场的价格在30万元以上。

原告刘青是在明知本车价格优惠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的交易。被告周健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周健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健并没有授权应权彪签署合同,周健对合同存在并不知情,周健对原告没有任何侵害事实及返还原告车款义务。对证据四及证据五,因收据和交易发票周健没有参与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与周健无关。被告应权彪、文燚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显示主体,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主体双方聊天不明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中车辆未能过户到应权彪名下,车主为周健,此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已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交易完成所有权转移。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无出示主体,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声明上面字体与下面字体为两种字体,不能证明为文燚本人书写,不排除为胁迫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周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应权彪、文燚对被告周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周健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时间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具体金额。原告对被告应权彪、文燚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不能显示真实的里程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权彪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车辆的实际行驶数,并且原告也要求到4S点查询,但由于车辆所有人未到不能查询。对58同城车辆出售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健对被告应权彪、文燚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各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能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健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应权彪、文燚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应权彪、文燚的证据三,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权彪与原告刘青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车牌为湘A×××××、车架号为WP1ZZZ9PZ4LA85936的保时捷汽车以22.56万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后发现车辆实际信息与应权彪、文燚描述的情况存在差异,故原告刘青以应权彪、文燚及原车主周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合同》及返还购车款。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1日由原车主周健于以13.2万元卖给了应权彪,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当日应权彪付清车款,车辆也交接给应权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周健与应权彪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权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被告周健于2015年4月1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应权彪。被告应权彪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涉案车辆,虽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但是被告周健没有拖延办理登记、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等对未办理登记的过错行为,故应权彪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周健名下,但不影响应权彪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周健并未授权应权彪与原告刘青签署《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应权彪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不变更其诉请,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周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并由被告周健返还原告购车款,并由被告应权彪、文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健辩称未参与原告与应权彪之间的车辆买卖,故原告向周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刘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