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吴金玲。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华。
原告吴金玲为与被告胡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吴金玲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胡永华多次向原告吴金玲经营的牌号为浙瑞XXX加油船购买柴油,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油款共8971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金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收款收据凭证一份(第一联、存根),证明原被告买卖柴油的事实及其被告欠货款89710元的事实。被告胡永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胡永华多次向原告吴金玲购买柴油,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柴油款共89710元,并于同日在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上签名,该收款收据注明被告具体的欠款日期、金额明细和总欠款金额为89710元,并注明“二联单”(客户)为收款凭证。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上述收款收据第二联(客户)的原件现在原告处,原告当庭予以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玲与被告胡永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永华应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8971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金玲货款八万九千七百一十元(8971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胡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建昌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