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忠。委托代理人骆德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照彪,男。被告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照彪。被告胡华会,女。被告覃国俊,男。
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贷款公司)诉与被告吴照彪、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大运加工厂)、胡��会、覃国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德波、杨洋,被告吴照彪、被告大运加工厂负责人吴照彪、被告覃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吴照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还款及支付大运加工厂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胡华会签订《共同债务书》,被告大运加工厂、覃国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照彪、胡华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8800元及罚息48576元;2、判令被告吴照彪、胡华会以尚欠本息828800元为基数,以24%年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逾期罚息为132608元);3、判令被告吴照彪、胡华会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判令被告大运木材加工厂、覃国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照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月利息与实际不相符。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3%,其中原告先按1.8%的月利率收到2015年4月份,1.2%的利率是按每月支付。但因资金不足,所以1.2%的月利率被告吴照彪未支付过。
原告诉称的罚息并不存在,理由是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罚息,且其经营的厂面临倒闭,无钱支撑,所以不应承担罚息。
被告大运加工厂辩称,该厂确实为��告吴照彪借款提供担保,但签订合同中约定用加工厂的机械设备及部分木材提供担保,但木材现已经出售还账及支付原告方利息。被告胡华会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覃国俊辩称,覃国俊为吴照彪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提出申辩如下:1、覃国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为了公司业务的拓展,无奈才提供担保。2、公司和客户给覃国俊施加压力要求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吴照彪、胡华会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覃国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身份情况信息。3、《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笔借款分两次转账,一次转账72万元,一次转账8万元,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吴照彪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出借本金80万元给被告吴照彪,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吴照彪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两倍对未还本息计收罚息至全额清偿之日止,并且被告吴照彪需要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3)胡华会对吴照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知情,对因本次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大运加工厂和覃��俊对吴照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吴照彪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至借款人吴照彪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吴照彪、大运加工厂的质证意见为:对1、2、4号证据均无意见。3号证据也没有意见,借款分两次转账是事实,但原告转账给吴照彪后,吴照彪又按1.8%支付原告四个月业务管理费共计57600元。被告覃国俊的质证意见为:对1、2、4号证据均无意见。3号证据也没有意见,认为吴照彪的质证意见属实,吴照彪确实按1.8%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业务管理费57600元。被告吴照彪、大运加工厂、胡华会、覃国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华会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恒业贷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吴照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册借字(2014)075号),约定吴照彪向原告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贷款用途:还款及支付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工人工资。还款方式: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间,每月于借款的对应日一次性足额支付当月全部利息。违约责任:乙方存在或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或者行为时,都属乙方违约: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者拒绝甲方对贷款合用情况的监督,又或者向甲方提供虚假的贷款使用依据和资料等;2、乙方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息,或者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同时或者分别采取下列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提前还款。2、自乙方出现拖欠任何款项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双倍加收以未付本、息总额为基数的罚息,此罚息计算至乙方实际足额清偿所有罚息、利息、本金之日。3、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百分之壹拾伍的违约金;4、根据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同日,被告胡华会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吴照彪上述80万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大运加工厂、覃国俊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约定大运加工厂、覃国俊作为保证人为吴照彪上述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等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将借款720000元、8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吴照彪的账户上。被告吴照彪借款后按月利率1.2%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照彪与胡华会原系夫妻,于2015年2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照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华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大运加工厂、覃国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吴照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吴照彪、胡华会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照彪、胡华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运加工厂、覃国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明确表示该二被告为吴照彪与原告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照彪及胡华会偿还贷款本金,被告大运加工厂、覃国俊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吴照彪提出其实际所得贷款本金只有72万元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有责任对自己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吴照彪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并且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支付给吴照彪的贷款本金为80万元,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吴照彪、覃国俊辩称提出月利息实际约定为3%,吴照彪已按1.8%支付了4个月管理费的辩解,由于只有被告吴照彪、覃国俊本人的口头陈述,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约定1.2%的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或本金,出现拖欠任何款项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双倍加收以未付本、息总额为基数的罚息,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付利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罚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再支持违约金,二者相加��然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本息之和(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为:800000元+209984元(28800元+48576元+132608元)=1009984元,而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为:800000元+176000元=97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含罚息)按24%年利率计算支付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照彪、胡华会于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吴照彪、胡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覃国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970元,由被告吴照彪、胡华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韦正富
审判员 黄 英
审判员 陈明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