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9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没有与被告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子是事实。
原告所诉与被告没有联系、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原告偶尔也会回家看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致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石羊镇油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龙街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袁某丙、石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信任与沟通,进而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贴,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