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9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恋爱,1996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2日生育女杨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2日生育女杨某乙。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杨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