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魏宪平,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李俭,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魏宪平与被告李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宪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开支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按借款约定的2.5%支付利息(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李俭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俭向原告魏宪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宪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还款期3月底(2014年)。借款人:李俭。”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宪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