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黄家寨镇上赵家磨村张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外,看到小卖店中无人,便拉开铝合金窗户进入小卖店内,盗得现金100余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5日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00元现金。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见大通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路口莫某某家大门反锁,便翻墙进入莫某某家中,将莫某某家中三枚毛主席像章、一枚“八一”领章和一枚蔬菜徽章盗走。2015年5月28日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枚毛主席像章、一枚蔬菜章和一枚“八一”领章价值人民币伍拾元整。被盗三枚像章、一枚蔬菜章和一枚领章已追回并于2015年6月15日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大通县青铝生活区南区市场内王某某经营的药店,盗得现金100余元,所盗现金全部挥霍。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大通县青铝生活区南区市场内王某某经营的药店,将药店铝合金窗户的防护网拉开,进入药店,盗得现金200余元,所盗现金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5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秘密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赔、退还赃物,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