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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行终字第30号

张莉诉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路与311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新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豆保亚,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与芒山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蒋清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嘉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集镇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演集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豆保亚,上诉人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上诉人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蔡嘉宾、吴永刚及被上诉人张莉之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演集镇政府、住建局及国土局共同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在光明路中段菊花小区南门东侧的小鸡快跑乱搭乱建行为属“双违”建筑物,并限于2015年10月19日10时前拆除完毕。小鸡快跑所占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张莉认为三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三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共同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原审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张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对限期拆除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三上诉人认为张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三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三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三上诉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综上,三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对小鸡快跑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上诉人演集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莉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限期拆除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临时搭建,无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建筑;2.限期拆除通知的通知对象是“小鸡快跑”,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莉,被上诉人张莉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撤销限期拆除通知错误,“六城联创”工作是永城市中心工作,上诉人通知拆除的建筑物是“双违”建筑,原审判决的结果将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国土局、住建局之上诉理由同上诉人演集镇政府。

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张莉提供有“小鸡快跑”门市部所占房产现状照片、与该门市部实际经营人高传金的房屋租赁协议和门市部东邻聂巧云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莉系“小鸡快跑”门市部所占房产的所有权人,其系三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要求强制拆除建筑的实际所有人。张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称该部分建筑系临时搭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系“双违”建筑,

本院认为该建筑是否系合法建筑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张莉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张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向三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三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三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彬

审判员 宋 冲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