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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94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王再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王再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

负责人:金滔,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再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再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45×××47)。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超过60日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信用卡后,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4年8月24日尚结欠透支本金9999.5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未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金9999.5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金9999.58元。被告王再远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再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在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或消费金额时进行透支,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再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计人民币9999.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再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静盛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