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谢元利。原告陈爱华。原告陈牧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弟。被告金莲。委托代理人金卫文,系被告金莲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诉被告杨小弟、金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桂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杨小弟、被告金莲委托代理人金卫文、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诉称:2015年9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杨小弟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沈砖公路南约1千米处适遇受害者谢艮花在此由西向东横过朱枫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谢艮花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小弟驾驶的沪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莲,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元利、陈爱华为谢艮花的父母,原告陈牧龙系谢艮���儿子。原告方此次交通和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54,200元;2、丧葬费32,7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家属误工费6,060元;6、交通费13,099.70元;7、住宿费5,088元;8、伙食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共计1,287,493.7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小弟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杨小弟全额承担;被告金莲对被告杨小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小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具体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金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丧失生活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3万元;家属误工费认可3,03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具体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陈述的事故车辆情况及三原告与谢艮花的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说明,被告金莲将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谢艮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1)某社区居委会关于谢艮花的居住证明、谢艮花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户口本复印件、谢艮花与衡阳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衡阳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谢艮花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地区。(2)上海某集装箱封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谢艮花与上海某集装箱封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青浦区A镇B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居住地户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关于该居住地户口类别及该地区非农家庭人口人数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能证明谢艮花在某社区租赁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但该时间段于2015年3月结束,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其后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谢艮花工作于企业,但其在本市居住地为农村地区,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关于死亡赔偿金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23,840元。2、丧葬费32,706元,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C镇D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某县民政局盖章审核的某县C镇民政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无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谢元利、陈爱华无收入来源,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原告谢元利、陈爱华原有三个赡养义务人计算为107,03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5万元。5、家属误工费6,060元,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列车车票复印件中与谢艮花近亲属实名相吻合的有效车票共四张计1,775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其住宿天数等不合常理,本院酌定1,000元。8、伙食费,原告主张2,700元,无依据,不予确认。9、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其收费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上述损失为632,418元。审理中,被告金莲提出,事故发生后,杨小弟于2015年9月18日给死者家属3万元。对此,原告方认为,系被告方人道主义补偿,不应在本案补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除以上表述的证据外,还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杨小弟驾驶证信息、沪XXXX**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谢艮花户口证明复印件二份、谢艮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谢艮花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某县E镇F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原告方提供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杨小弟在驾驶沪XXXX**车辆,无证据证明被告金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小弟应按60%责任赔偿相对方各项损失。谢艮花已死亡,其应得的赔偿金额应归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所有。被告杨小弟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于被告金莲名下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小弟承担。原告方认为,杨小弟先行支付的3万元应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11万元(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应返还被告杨小弟3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307,450.80元;
三、被告杨小弟应赔偿原告谢元利、陈爱���、陈牧龙律师费损失6,000元。
四、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7.40元,减半收取计8,193.70元,由原告谢元利、陈爱华、陈牧龙负担3,131.60元,被告杨小弟负担50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