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65号原告骆灿,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光伟,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光伟,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骆灿与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光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进、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伟及被告王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灿诉称:2014年5月至6月我为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不锈钢工作台30余张,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人工费及材料费146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制作的不锈钢工作台费用共计14600元,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光伟在该欠条上签了名。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我的货款,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46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光伟以法人身份签了名。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付。现要求二被告偿付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14600元。
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光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欠条亦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工作台的事实。从双方的陈述看,被告王光伟在该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其在《承诺书》上以法人(实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的行为亦证明其在欠条��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王光伟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付下欠货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骆灿下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4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征收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重庆威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骆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