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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635号

张志民与何云肖、赵会兰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民,何云肖,赵会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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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张志民。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肖。被告赵会兰。

原告张志民诉被告何云肖、赵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肖、���会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通过他人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为落实偿还事宜,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拒不还款,也不履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何云肖、赵会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志民与被告何云肖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方式为同额续借,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20‰,被告逾期偿还,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赵会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把即将取得的北高营新村住宅一套,以每建筑平米4600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原告扣除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付给被告剩余房款。双方还约定反悔违约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云肖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云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会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何云肖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即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其要求3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云肖、赵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会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志民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