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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966号

陈茂强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张加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茂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张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陈茂强,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务楼C座18-3。法定代表人黄绘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加利,男,土家族,1973年9月8日生,住所地……。

原告陈茂强诉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一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一建贵州分公司)、第三人张加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强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湖南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玲青,第三人张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强诉称,2015年1月,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贵州分公司业务经理李建平,李建平向原告透露其总公司即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安顺市投标某项目,如原告愿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万元,在被告中标该项目后将把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揽,如没有中标或者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则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经走访了解到被告所诉工程属实后,遂按照贵州分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9日向湖南一建交通银行长沙窑岭支行账户汇存人民币80万元,湖南一建确认收到款项后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茂强付安顺市安若璐暨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地块三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已转至总公司窑岭户。此后,因被告向原告反馈项目未中标,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双方曾为此发生纠纷,经公安局介入调解亦无结论,被告最终以保证金已经退还其所谓的原告的朋友为由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系不争的事实,被告既然未中标取得项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就理应退还保证金,为此,特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暂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一建及贵州分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互为合伙人,答辩人已向第三人及其合伙人履行完毕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被答辩人提出“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暂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所有请求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加利辩称,我和陈茂强是合伙关系,我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1月9日是交保证金的最后一天,我就打电话委托陈茂强去交保证金,我把我账上的40万元转到陈茂强账户去交的80万元保证金,后面工程没有做成,被告公司就退回保证金,我委托我的驾驶员胡伟收的,然后就把40万元转给了陈茂强,被告已经退还了保证金,不需要再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第三人张加利与被告贵州分公司达成《项目投标意向协议》,张加利委托贵州分公司参与安顺市安普路暨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地块三(西秀中央花园11#、12#、13#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投标事宜。根据双方约定张加利或张加利指定的人需先交纳项目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张加利遂与原告陈茂强合作,各支付40万元用于支付该保证金。2015年1月9日,原告陈茂强将该80万元汇入被告湖南一建交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贵州分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陈茂强付安顺市安普路暨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交来地块三项目投标保证金(已转入总公司窑岭户)人民币捌拾万元。”原告现依据其转账汇款的进账单及上述收款收据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贵州分公司投标未果,遂委托李德英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到张加利建行账户,并收到张加利委托代办人胡伟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湖南一建贵州分公司交来退保证金捌拾万元。收款人:张加利,胡伟代办。”同日,张加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到陈茂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投标意向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委托合同书、记账回执、询问笔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实际争议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陈茂强现依据汇款凭证、收条,欲证实其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进而起诉二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但从陈茂强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是陈茂强直接向被告支付的80万元,但原告陈茂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加利才是与湖南一建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投标意向协议》的相对方,陈茂强支付的80万元也是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该支付行为应当理解为受委托代为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陈茂强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该80万元不具有直接向收受方请求返还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被告已经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了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张加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茂强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120元,发还原告陈茂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