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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353号

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国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辽宁路。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龙,男,汉族,1988年6月3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李国龙以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同日其与李国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国龙向其借款45,000元,借款期间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止。借款到期后李国龙于2014年2月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今仍拖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龙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李国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国龙向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45,000元,借款期间利率未月1.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止。借款到期后李国龙于2014年2月偿还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今仍拖欠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李国龙对借款45,000元出具了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国龙已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李国龙在2014年2月24日后并未返还借款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国龙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国龙自逾期还款之日后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月1.5%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李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斌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崔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