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海星,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小妹,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其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某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事故情况:2015年05月23日11时3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车在西乡鸣乐街行驶至鸣乐东街万店通百货路口时,车头与相对方的行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陈某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陈某欢系粤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当天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急诊在麻醉下行阴茎外伤清创缝合术、包皮环切术、阴茎皮瓣转移术、包皮扩张分离术、导尿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固定、双髋人位石膏外固定术,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左股骨中断骨折;阴茎皮肤撕脱伤;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患儿2015-5-23至2015-6-2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家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2、卧床休养2-3月。3、每月复查,4-6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某垫付,该费用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理赔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18日、8月8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复诊,门诊产生医疗费404.6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8月27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622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林某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身份情况,林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该费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理赔完毕(该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未诉及)。被告陈某某另外垫付了用于购买营养品的费用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268.13元;(赔偿项目计算清单,详见附件)。
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68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中建议适当加强营养等,本院酌情支持;4、护理费16208.59元,经查,深圳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家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照出院医嘱确认的休息3个月,且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国有零售业的标准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幼,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故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得出16208.59元(58431元/年÷365天×10天×1人+5843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5、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凭;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3309.2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陈某欢已先行垫付的现金1000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3309.27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12309.27元(113309.27元-1000元)。由于原告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的相应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被告陈某某、陈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2309.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112309.27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原告林某承担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