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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执197号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19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大伟,该行藕塘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潘华顺,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疏晓梅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长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骏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