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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1号

熊光亮、熊书与游启佳、代焕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熊光亮,熊书,游启佳,代焕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熊光亮,务工。

原告:熊书,务工。共同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游启佳,务工。

被告:代焕谷,务工。

原告熊光亮、熊书与被告游启佳、代焕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玉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亚群、

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亮及其与原告熊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游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焕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光亮、熊书诉称:2012年3月30日,熊光亮与游启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游启佳、代焕谷共同为熊光亮、熊书建房,后因游启佳、代焕谷在建房过程中未按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该房屋在2012年7月竣工后即倾斜。2013年3月,经相关部门鉴定,该房屋为B级危房,建议对房屋危险部位加固处理。熊光亮、熊书要求其消除危险,但其推脱不理,故熊光亮、熊书起诉要求游启佳、代焕谷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熊光亮、熊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熊光亮、熊书建房有合法手续;证据二、《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熊光亮、熊书与游启佳、代焕谷约定,熊光亮、熊书的宅基地以单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给游启佳、代焕谷施工;证据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一份及《房屋安全鉴定书》两份,拟证明熊光亮、熊书的房屋为危房,原因是游启佳、代焕谷施工的房屋不合格;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熊光亮、熊书共支付鉴定费用4360元。

被告游启佳辩称:熊光亮、熊书家房屋的地基是朱正兴等人做的,深度和宽度均不够,应做基础鉴定。被告游启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代焕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熊光亮、熊书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游启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熊光亮、熊书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游启佳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墙面鉴定,应该做基础鉴定,且武穴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已过期,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熊光亮、熊书提供的证据三中武穴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黄冈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被告游启佳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熊光亮与游启佳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由游启佳以包工的形式为熊光亮、熊书在武穴市朱木桥游许垸西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按房屋每层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结算工程款。后游启佳、代焕谷将房屋建成,2012年7月竣工。因熊光亮、熊书发现该房屋建成后即倾斜,便委托武穴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7日,武穴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该房屋为B级危房,建议对房屋危险部位加固处理。因熊光亮、熊书要求游启佳、代焕谷消除危险,但游启佳、代焕谷推脱不理,故熊光亮、熊书起诉要求游启佳、代焕谷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后变更请求赔偿金额为50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熊光亮、熊书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黄冈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熊光亮、熊书的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对该房屋的危险点进行加固处理,同时分析房屋倾斜的原因,认为南山墙二层以上墙体施工时向北偏移,导致该墙体二层以上各层墙体与第一层墙体存在偏心,致使该建筑偏心受力是引起该建筑倾斜的主要原因,该建筑西北角过量倾斜不排除因前檐出挑荷载过大,从而加大了倾斜量,是次要原因,建议对该建筑的地基及基础进行加固处理。因委托湖北恒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整改部分进行鉴定,但该公司不予受理,经征求熊光亮、熊书的意见,熊光亮、熊书同意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了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光亮、熊书将自己的私房交被告游启佳、代焕谷承包施工,建成后的房屋出现倾斜,虽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该房屋属B级危房,并建议对房屋的危险点进行加固处理,但原告熊光亮、熊书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加固处理方案和加固处理费用的鉴定意见,致使其要求被告游启佳、代焕谷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光亮、熊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熊光亮、熊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玉广

审 判 员  姜亚群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