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葛友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传中,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三迎,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友珍诉被告薛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薛传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三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友珍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薛传中驾驶苏C×××××号小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报警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在四院住院治疗,并对原告的左足踇趾截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被告仅给付少部分医疗费就不愿支付。另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0元、护理费1404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康复费8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68岁,其残疾年限计算不应参照20年计算,只能依据12年来进行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41215.2元,最终数额由法院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门诊、治疗、检查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包含家人探望。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薛传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住院押金、635.72元的门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10分,被告薛传中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四院路口右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葛友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传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建议“住院手术”。原告当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同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石膏外固定术;2015年6月25日行截趾术。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2周返院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建议康复治疗。双下肢床上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访。5、五官科内分泌科治疗相关疾病。2015年11月3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友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另查,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传中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急诊费635.72元、住院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康复费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海龙腾达委托协议书》及其服务费发票(金额为7040元)、云龙区心连心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保姆服务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及家政服务费发票(金额为8700元)等证据。原告主张:“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云龙区心连心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保姆服务费发票是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用;云龙区心连心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家政服务费发票是原告在手术后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都需要康复治疗,当时主治大夫就建议原告自行找康复人员进行康复治疗,且在出院记录上也明确记载有进行康复治疗的内容。原告与云龙区心连心家政服务中心系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意见也未标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是否是必要的支出,在相应的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中均无载明,心连心家政服务是否有资质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原告应提供其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薛传中同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薛传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薛传中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薛传中承担。被告薛传中主张其所垫付的急诊费635.72元、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所举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的62877.07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薛传中共计为原告支付了15635.72元(含635.72元急诊费、15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47241.3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予以支持792元(18元/天×4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予以支持1470元(15元/天×9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40元【7040元(160元/天×44天)+7000元(100元/天×7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北京海龙腾达委托协议书》、服务费及保姆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44天的护理费7040元已实际产生,由于原告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关护理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依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6天共计70天的护理费8600元予以支持【7040元+(60元/天×2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结合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薛传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8700元,原告仅提供了云龙区心连心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家政服务费发票,而该家政服务费发票上附注的项目为“护理费”,尚不足以证实康复费的必要性且已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之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薛传中负担。综上,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于原告葛友珍共计121754.27元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315.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139.07元,其中应向被告薛传中支付15635.72元,向原告支付39503.35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薛传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友珍医疗费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31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友珍医疗费39503.3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告薛传中15635.7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传中赔偿原告葛友珍鉴定费1300元;
五、驳回原告葛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薛传中负担(原告葛友珍已预交,被告薛传中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瑶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