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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794号

王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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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794号罪犯王峰,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王峰等人不服,提���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