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553号原告刘俊香,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刘路远,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系原告刘俊香之夫。被告管小龙,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刘俊香、刘路远诉被告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香、刘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管小龙先后分五次从二原告处借款共计81万元,其中70万元借款转至管小龙弟弟管世强的账户,约定月息3分,另11万元转至张红星账户,约定月息2分。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管小龙其余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小龙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小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管小龙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二原告分别将借款打至被告管小龙指定收款人管世强、张红星账户。2015年2月14日,被告管小龙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从2014年12月18日借刘俊香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借刘俊香17万元,2014年12月28日借刘路远11万元,2015年1月19日借刘俊香16万元,2015年2月14日借刘俊香7万元,共计81万元,其中70万元打到管世强卡上,月利息3分,11万元打到张红星卡上,月利息2分。借款之后,被告管小龙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其后经原告催要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管小龙向二原告借款有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二原告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管小龙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其余本息未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管小龙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11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管小龙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小龙偿还原告刘俊香、刘路远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管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
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