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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84号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二路、车河路、红枫路等处,多次采用铁棒撬车窗玻璃、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8.5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海跃龙街道跃龙二路17弄10号附近,将陈某甲停放的浙B×××××江铃宝典皮卡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5元)砸碎,盗得1包香瓜子。2、2015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海跃龙街道兴海菜场对面杜鹃新村路边,将韩某清停放的浙B×××××皮卡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87元)砸碎,盗得人民币3.5元。3、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先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与红枫路交叉口B区东大门路边、车河路与红枫路交叉口北侧路边,将葛某、王某停放的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浙B×××××本田思域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218元、141元)砸碎,但未盗得财物。4、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与北斗南路路口,将潘某停放的浙B×××××比亚迪速锐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5元)砸碎,盗得1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5、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新城公寓西面停车场,将陈某乙、孔某停放的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和浙B×××××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122元、180元)砸碎,从浙B×××××轿车中盗得人民币25元,从浙B×××××本田雅阁轿车中未盗得财物。6、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54弄西面路边,将叶某停放的浙B×××××尼桑阳光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0元)砸碎,但未盗得财物。7、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40号附近,将林某停放的浙B×××××新福克斯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4元)砸碎,盗得人民币35元。8、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西路11-1号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得田某放在豫Q×××××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1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处扣得撬棒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韩某清、葛某、王某、潘某、陈某乙、孔某、叶某、林某、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陈杰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韩怀清人民币二百九十元五角,退赔被害人葛崇戴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亮宝人民币一百四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潘立祥人民币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永沛人民币一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孔万仁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叶原锋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林财云人民币三百零九元,退赔被害人田春领人民币五百元。

三、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巧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