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22执264号

杨天福、舒万明、舒辉、舒重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天福,舒万明,舒重阳,舒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杨天福,男,汉族,1940年1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舒万明,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申请执行人舒重阳,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申请执行人舒辉,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天福、舒万明、舒辉、舒重阳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6503.46元。被执行人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现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