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同林,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贵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吉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荣贵诉称,1998年改股份制后,法人代表接收了商店的资金、资产、房产和股东名额,却不给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基本生活费。2011年11月到了退休年龄,也不给办理退休,你爱上哪告上哪告。我想要档案,需写退职申请书。商店从2001年至2011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障金,使得退休后领工资每月少领600多。商店既没有破产也没有倒闭,为什么不把我的养老保险金缴到位,这就违反了政府的相关政策,严重的破坏了社会和谐因素,本人深受其害。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年未缴养老保险金损失178,000元,精神伤害赔偿10%即17,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辩称,原告所述的11年未缴养老金不是事实,我有证据证明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荣贵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员工。2011年1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3年8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3年9月起,原告王荣贵每月领取退休金。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支付其2001年至2011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所造成少领取退休金损失人民币178,000元的问题,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以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为被告就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经该院下达的(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为原告王荣贵补缴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已为原告王荣贵补缴保险至2011年11月。再查明,原告王荣贵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11月到2031年11月期间,每月领取到的退休金与其他与其同龄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差额部分,每月人民币700元左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在另案中起诉,本案中诉讼请求内容为退休金人民币2,360元以外的与正常退休金之间的差额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退休证、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没有为其缴纳2001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致使其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与同工龄的其他退休人员相比每月少人民币700元左右,因此诉请法院,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查,被告为其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且退休金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31年11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差额部分,退休金损失在(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故对于该期间差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伤害赔偿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荣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荣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退休金每月少得部分共约178000元;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恶意对上诉人侵权,使得上诉人利益丧失,精神和心灵上受到减损,要求民事责任赔偿10%。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十四纬路副食综合商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11年未缴养老金损失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虽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但经过诉讼后,被上诉人履行法院判决,为上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且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系由社保机构核定的。故上诉人主张存在养老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伤害赔偿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