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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759号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顺利,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759号原告王顺利,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工业园区西门桥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安仁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宁兵,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王顺利诉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峰委托代理人张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安排原告为其从宁夏青铜峡铝厂往福建省南平市运输铝卷,数量为36.405吨,运费单价为550/吨。其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上述运输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970元。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推诿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原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属实,欠款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条属实,欠款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安排原告为其从宁夏青铜峡铝厂往福建省南平市运输铝卷,数量为36.405吨,运费单价为550/吨。其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上述运输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970元。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推诿拒绝。另,原告当庭要求追加来回路费,共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1997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为据,且被告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运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来回路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王顺利运费19970元,限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运输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