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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389号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坊信用社诉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坊信用社,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第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89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坊信用社。负责人梁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系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第伍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孙某某之妻。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坊信用社诉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第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年,约定月利率11.4‰,按季清息,被告孙宇文、第伍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1、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1.4‰承担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6月7日向我社申请借款;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第伍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2012年6月9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期三年,用途为种植树苗,月利率11.4‰,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未清息还贷,构成违约;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第伍某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发放至被告,被告应还本付息。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借款人为赵某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为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月利率11.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孙某某、第伍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息还本。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第伍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坊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4‰承担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孙某某、第伍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第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生

代理

审判员  安 洁

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