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至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门口,将4.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甲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汪某甲、秦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