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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678号

李传俊与范克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传俊,范克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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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李传俊,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克旺,男,汉族,1995年3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李传俊与被告范克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俊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范克旺驾驶三轮车沿博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庄北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此次事故未发现原告有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安中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时的住院医疗费后,后续赔偿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96元、误工费16016.28元、护理费15672.84元、伙食补助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123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克旺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范克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博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庄北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李传俊相撞,致原告李传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克旺与原告李传俊至中医医院治疗,车辆移至自己家中。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多次联系范克旺均未至交警队处理,经交警部门调查,此次交通事故未发现李传俊有违法过错行为。原告李传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35天,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范克旺支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174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到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650.96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做CT,花费390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214.96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李传俊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共计492天的误工费16016.28元。原告提交张某某的工作单位山东某某某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数额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某某护理费,每天工资为112.75元,为此主张139天的护理费15672.84元。原告提交车票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1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山东某某某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数额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克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李传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传俊受伤,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调查,此次交通事故未发现原告李传俊有违法过错行为,故被告范克旺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214.96元,花费属实,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至伤残评定前持续误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应为5859.6元(1188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壹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护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应为13900元(100元×1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8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发生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如赔偿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告范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传俊医疗费102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误工费5859.6元、护理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208.56元。

二、驳回原告李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范克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玉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