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88号申请执行人顾满桂,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贺庭伯,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顾满桂与被执行人贺庭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大长民初字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工资款0.1791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贺庭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父亲贺得全(与贺庭伯同一户籍)代为履行了0.09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剩余案款待贺庭伯刑满释放后履行。申请执行人顾满桂于2016年2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2016)青0121执8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长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中剩余案款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车献奎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