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8民初13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