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高池村。法定代表人邹小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岩,农民,系死亡职工张子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泉,农民,系死亡职工张子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宇,学生,系死亡职工张子波之子。法定代理人尹新岩,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水落坡镇吴坊村***号,系张浩宇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782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轶、王晓辉,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新岩、张洪泉、张浩宇,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信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闫奔,被上诉人尹新岩、张洪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原审被告阳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死亡职工张子波生前系第三人汇宏公司电解车间的职工并任班组长,第三人曾提供3号公寓525房间作为张子波的宿舍休息使用。2014年12月3日,张子波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2月4日0时至早上8时。2014年12月3日张子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波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尹新岩、张洪泉、张浩宇向被告阳信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张子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2015年4月14日,被告作出阳工认定(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子波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查明事故伤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张子波与第三人汇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张子波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固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12月3日张子波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2月4日0时至早上8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2月3日下午6时许,距离到岗时间间隔较长,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张子波无事故责任,其发生事故时的上班时间是12月4日0时,公司规定应到岗时间是12月3日晚上11时30分,事发时为冬季,下午5、6时从住所地出发目的就是到公司上夜班,张子波的住所地阳信县水落坡镇吴坊村距离公司住址阳信县河流镇高池村约23公里的路程,路程较远,每逢上夜班张子波都是下午5、6时离开住所地到达公司后去宿舍休息等待上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这是长期形成的一种工作习惯,无论从时间、路线、目的看都符合正常规律,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阳工认定(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第三人汇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的途中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假设事故发生时张子波是去单位宿舍,其上班时间应为12月4日0时至早上8时,但事故发生时间为12月3日18时许,也即张子波系在往返于住所地与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阳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尹新岩、张洪泉、张浩宇答辩称,阳信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的材料以及赵某、吴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子波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信人社局陈述称,阳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理解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汇宏公司与三被上诉人近亲属张子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子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子波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据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职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以及路线是否合理两方面进行审查。衡量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要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职工居所之间的距离、季节气候变化、交通工具、路况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张子波居住地阳信县水落坡镇吴坊村距离上诉人单位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高池村约20多公里路程,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子波上夜班时一般下午5、6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从住所地出发到达单位宿舍短暂休息等待上班,从路途距离、季节、交通工具等因素考虑,张子波根据工作、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前出发上班符合常理,亦是其长期养成的工作习惯,且其提前到达单位宿舍等待上班是为了更好地为单位创造效益,因此张子波2014年12月4日0时上夜班,其于12月3日下午5、6时左右从居住地出发去往上诉人单位宿舍等待上班,行驶途中约6时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属于在上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受到的事故伤害。阳信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撤销阳信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淑华
审判员 张耀伟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