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甲,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乙,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兴,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许光兴,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慕某甲、叶某、幕梅林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上诉人叶某、幕梅林的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被上诉人许光兴,被上诉人俞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某与慕某乙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5日在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缔结婚姻,许光兴、俞某、许某方向慕某甲、叶某、慕某乙方给付一定数额彩礼。2015年8月21日,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许光兴、俞某、许某家庭因婚致贫,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庭审中,慕某甲、叶某、慕某乙认可第一次给付40000元,第二次给付48000元,合计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彩礼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许某一方诉称慕某乙一方向其方索要彩礼共计122267.50元,除慕某甲、叶某、慕某乙庭审中认可88000元外,许光兴、俞某、许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许光兴、俞某、许某提供汪长华证言,但汪长华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慕某甲、叶某、慕某乙对此也不认可,且许光兴、俞某、许某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许某一方诉称为慕某乙购买手链一条,因其为结婚购买,属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对此返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彩礼数额确认为8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许某与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5日在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慕某乙及其亲属收受许某一方礼金,且数额较大,许某诉请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慕某甲、叶某、慕某乙均参与收受许光兴、俞某、许某财物,故应由慕某甲、叶某、慕某乙承担返还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还返数额为44000元。慕某甲、叶某、慕某乙辩称部分彩礼已在结婚时购买陪嫁物品,陪嫁到许光兴、俞某、许某家,因陪嫁物品系慕某乙婚前财产,慕某乙可自行取回,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慕某甲、叶某、慕某乙返还原告许光兴、俞某、许某彩礼款人民币4400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慕某甲、叶某、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慕某甲、叶某、慕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审查慕某乙与许某结婚置办酒席的花费和陪嫁物品的花费。2、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许某婚前隐瞒病史,婚后无法治愈。双方实际生活已经超过6个月以上。请求:撤诉原审判决,驳回许光兴、俞某、许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许光兴、俞某、许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许光兴、俞某、许某答辩称:我方实际花费130000多元,远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8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一个月后,幕梅林就回家了,后来就提出了离婚。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慕某甲、叶某、慕某乙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慕某甲、叶某、慕某乙认可共计收到许光兴、俞某、许某彩礼款88000元,慕某乙虽与许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许光兴、俞某、许某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原审法院酌定返还数额44000元较为适当。慕某甲、叶某、慕某乙上诉称收到的彩礼款已用于置办酒席与购买陪物嫁物品,其不应当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慕某甲、叶某、慕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慕某甲、叶某、慕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