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819号原告许天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张红岩,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许天臣诉被告张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天臣诉称:被告张红岩于2013年1月9日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此事实有借据为证。就此款我多次向张红岩索要,但被告拒不返还,现仍在哈市拒绝返回拜泉还款,按约定利息计算,每月产生1050元的利息,至起诉时为35个月,现已产生利息3675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岩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红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天臣与被告张红岩系屯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张红岩在原告许天臣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并出具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36750.00元。许天臣就上述款项多次向张红岩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岩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红岩父亲张喜春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岩向原告许天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红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形成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且不存在导致该借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该案诉争款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就还款期限并未做出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许天臣有权随时主张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并未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许天臣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红岩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天臣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6750.00元,共计人民币106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00元由被告张红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海
审 判 员 于宏广
代理
审判员 周欣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