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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41号

余林与谭黎,古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林,谭黎,古东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41号原告余林,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黎,女,土家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古东林,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

原告余林与被告谭黎、古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有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韩文生、邱国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黎、古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林诉称,二被告原是同居关系,被告古东林原是其所在公司上级负责合川区电脑渠道销售员。二被告在其处将电脑拿走对外出售,共欠其货款45399元,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也载明了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1986元,至今尚欠货款1341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黎、古东林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3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黎、古东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林经营电脑销售业务,被告古东林、谭黎从事电脑销售业务,二被告长期从原告余林处赊购电脑对外销售。2014年7月7日,因被告谭黎、古东林未支付电脑销售货款,向原告余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林现金肆万伍仟叁佰玖拾玖元整(45399.00)。欠款人谭黎、古东林(签名并捺印),2014.7.7。”出具欠条后,被告谭黎、古东林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31986元,尚欠货款13413元,原告余林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谭黎、古东林向原告余林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中原告余林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余林与被告谭黎、古东林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林向被告谭黎、古东林供应了电脑,被告谭黎、古东林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谭黎、古东林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余林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余林货款45399元,但被告谭黎、古东林至今只支付了货款31986元,尚欠货款13413元,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余林要求被告谭黎、古东林支付货款134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黎、古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黎、古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林货款13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4元,由被告谭黎、古东林负担(其中公告费700元已由原告余林垫付,限被告谭黎、古东林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陈有炳

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

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