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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23号

黄忠、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忠,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2007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2009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9年12月7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王某于2015年8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江岸区台北二路中百超市金融花园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黄忠望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圣宝龙牌TDR-29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黄忠、王某还于2015年9月14日17时许,驾驶上述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江汉区雪松路新华明渠菜场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奇蕾牌TDR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忠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忠、王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忠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