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贵,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何正雄,处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海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洪贵与被上诉人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柯言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肖毅、
代理
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77年陈洪贵作为民工参加忠县磨子水库的修建。当年8月2日,陈洪贵在马尔山石场工作中,被异物击伤双眼,引起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245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眼牵引性网膜脱离,左眼失明。1984年2月9日,原忠县磨子乡水库工程指挥部根据四川省革委会(川革委(1977)101号)文件和内务部、劳动部(内优劳(1954)字第229号)联合通知的规定,陈洪贵之伤被评定为二等甲级伤残,给予了陈洪贵一次性抚恤补助费550元,同时明确告知陈洪贵在此后应积极参加农副业生产,如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视为一般社会困难户由当地按政策解决。此后因水库停建,陈洪贵离开水库工地。自1989年磨子水库恢复重建,陈洪贵被工程指挥部再次安排到工地务工,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务工合同书。到1995年12月水库再次停工。1997年3月,因陈洪贵多次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陈洪贵再次到水库指挥部做临时工。直到1999年12月底,水库全面竣工,陈洪贵离开指挥部,回到原地。此后陈洪贵多次信访,自2004年6月起,忠县磨子乡政府将陈洪贵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2005年忠县水利局、忠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先后就陈洪贵信访事项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不予支持陈洪贵要求调整优抚安置费请求,并终结了信访事项。2013年,陈洪贵向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陈洪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7日陈洪贵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判令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该院2014年3月26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7日对陈洪贵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初,陈洪贵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该院裁定驳回陈洪贵起诉,此后,陈洪贵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前述裁定。在二审期间,陈洪贵主张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二审裁定中载明该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其在二审提出了超出一审的诉求范围”,未作评判。陈洪贵此后以失业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请求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通知不予受理。陈洪贵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请求。陈洪贵在一审中诉称,1977年我作为民工参加了磨子水库修建,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当时评定为二等甲级伤残,后工作到1999年磨子水库完工,前后22年。在磨子水库建设期间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未给我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在一审中辩称,陈洪贵在修建磨子水库中受伤属实。在1984年,已经依据当时政策给予陈洪贵一次性处理。陈洪贵诉称参加磨子水库建设22年不属实,按照陈洪贵诉称1999年结束水库修建,就离开了,至今才提起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陈洪贵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重新处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洪贵在1977年作为民工参加建设因工受伤,有关部门于1984年已经依据当时政策法规做出了一次性处理。1996年四川省《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明确了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办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陈洪贵在遭受工伤后,先后两次短期在被告处做工,期间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陈洪贵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查,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公布并实施,原告于1999年12月从被告处离开,至今提起失业保险待遇请求,且不能提交此前就该请求提出主张的依据,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陈洪贵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陈洪贵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经审查,陈洪贵离开被告单位时,年满4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依法不能享受退休待遇;陈洪贵于2011年达到退休年龄,至今提起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且不能提交此前就该请求提出主张的依据,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洪贵要求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洪贵负担。陈洪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23184元和养老保险待遇。主要事实及理由:1、我在1976年开始在磨子乡修建水库,1977年受伤,1984年2月给予一次性抚恤费550元,我一直上班到1999年12月,因水库全面竣工就离开;2、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3年,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为我购买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但并未购买,导致我被辞退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和信访,要求解决各项保险待遇问题;3、2013年我申请工伤认定被不予受理,此后诉讼也未得到支持,2015年8月17日我就失业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也被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19日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4、多年来,我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仅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请求是错误的,且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答辩称:陈洪贵一直信访属实,但是针对工伤处理问题进行上访,没有证据表明其信访请求包括本案请求事项,所以一审判处是正确的。另外在实体上,我方也认为陈洪贵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洪贵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相应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忠县水利电力局关于陈洪贵的《请求书》的回复请示文件;磨子土家族乡的一份上诉处理预案;陈洪贵信访登记表;(2015)渝二中法行申字第00032号不予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渝忠劳人仲不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忠劳鉴函(2015)7号关于陈洪贵双眼伤残情况鉴定结论的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与本案无关,是针对工伤认定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针对解决低保和工作问题;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还是针对工伤问题;证据5恰恰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8月17日才主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证据6是对上诉人双眼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其中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即便属实,也持上述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涉及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不能达到陈洪贵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贵关于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本院不复赘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陈洪贵向被上诉人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主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就丧失民事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已有证据,上诉人陈洪贵是在(2015)渝二民终字第00944号一案中才明确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才明确提出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姑且不论该两项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应得到支持,单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而言,已经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另外,虽然上诉人陈洪贵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信访主张相关权利,但在其上访、信访诉求中并未明确提出本案中的前述两项请求,故而本案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举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洪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杜 抗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