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豆豆,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珍珍,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豆豆、梁珍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梁豆豆在公司增资注册登记后抽逃了全部出资;2、原始股东梁豆豆向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490万元,继受股东梁珍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彪,被上诉人梁豆豆、梁珍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是由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出资2000000元成立的独资公司。2012年8月7日,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被告梁豆豆分别向原告在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缴存投资款人民币3100000元和4900000元。同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000000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梁豆豆认缴,其中梁豆豆认缴人民币49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认缴31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变为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梁豆豆。截至2012年8月7日,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梁豆豆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8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梁豆豆变更成为梁珍珍。原告变更后的股东为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和梁珍珍,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100000元,实缴出资额51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梁珍珍的认缴出资额为49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49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于自身所有,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额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梁豆豆是否抽逃了全部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被告提供的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0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1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梁豆豆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账户缴存4900000元投资款,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出资义务。而原告诉称被告梁豆豆的4900000元出资款和原告另一股东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的3100000元出资款,共计8000000元全部是由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垫付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原告仅提供了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且该公司与原告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梁豆豆在增资注册登记后抽逃了全部出资的主张,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不能证明2012年8月8日从原告基本账户分8次转出8000000元是郑州兴华会计事务所所为,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梁豆豆所为,只能是原告自己所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梁豆豆抽逃了4900000元的出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豆豆在增资注册登记后是否抽逃了全部出资,原告主张是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将被告梁豆豆的4900000元和原告另一股东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的3100000元,共8000000元注册资金分8次以货款形式转到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账户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8月8日从原告基本账户分8次转出的8000000元是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为,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梁豆豆所为,以及所转出的8000000元的流向,由此不能证明被告梁豆豆抽逃了490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梁豆豆在出资后,抽逃了全部出资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被告梁豆豆抽逃出资,并要求被告梁豆豆返还出资款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珍珍对被告梁豆豆返还抽逃的4900000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梁珍珍所获原告股权系从被告梁豆豆处受让取得,而被告梁豆豆已全面履行了4900000元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0元,由原告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增资时梁豆豆所出的490万元,系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给梁豆豆的。从一审的卷宗材料可知,当时上诉人的注册资本需增资800万元,新加入的股东梁豆豆出资490万元,老股东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出资310万元。从三叶兽药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当时梁豆豆及三叶兽药公司的出资均是委托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的,由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分别为两个股东开好户,并负责把钱存入刚开好账户内,之后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查询再出具验资报告,紧接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把所垫资的钱抽走。
二、梁豆豆对出资的情况一无所知,印证了三叶兽药公司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三、验资后的第二天把所有的新增资本以货款的形式对外转出,就是抽逃出资的表现。综上所述,梁豆豆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梁豆豆、梁珍珍答辩称,梁豆豆出资到位的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根据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梁豆豆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且已出资到位。该事实,已经为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梁豆豆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等均由公司的控股股东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指派专人保管,办理手续,被上诉人从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诉称梁豆豆抽逃了全部出资,但根据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以及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0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梁豆豆已向上诉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关于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的梁豆豆在增资注册登记后抽逃了全部出资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8月8日从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分8次转出8000000元是梁豆豆或其授权他人所为,只能是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自己所为,因此,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关于梁豆豆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且相关当事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再审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驳回。综上,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关于梁豆豆在出资后又抽逃了全部出资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确认梁豆豆抽逃出资、并要求梁豆豆返还出资款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