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1号原告孙某,女,24岁。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29岁。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夫妻共同语言,婚后彼此个性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份曾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三、(2015)滨滩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四、被告周某甲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目前在被告周某甲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孙某曾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孙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笔录、(2015)滨滩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和被告周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过波折,也影响了夫妻双方的交流沟通,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所述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