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环城东路环东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吴梅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吴梅霞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执行人宜昌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梅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宜昌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与第三人吴梅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宜昌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梅霞。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签收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梅霞,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吴梅霞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吴梅霞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晓东
审判员 史志高
审判员 苏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