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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121号

黄忠与吴建明、姚丽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忠,吴建明,姚丽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黄忠,男,汉族,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朝燕,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明,男,汉族,汨罗市人。被告姚丽梅,女,汉族,汨罗市人。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原告黄忠诉被告吴建明、姚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明、姚丽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打被告夫妻电话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夫妻一直拖延且避而不见原告。2014年8月22日原告打被告吴建民电话,要求其过来见面谈偿还欠款事宜,并要求被告夫妻转卖其于2013年新建房产来偿还债务;8月24日被告吴建民发信息称同意转卖房产还清债务,并要求原告找其妻子姚丽梅商量转卖事宜,原告打被告姚丽梅电话要求其转卖房产偿还债务,但被告姚丽梅不同意其丈夫做法。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建明、姚丽梅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黄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屈原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吴建明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吴建明、姚丽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借条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吴建明与黄忠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5月18日、6月10日和7月31日,吴建民自黄忠处分别借款1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黄忠要求还款,吴建明未能偿还。又,根据屈原民政局于2014年9月18日查询记录,吴建明与姚丽梅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吴建明自原告处借款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相关情况,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明偿还借款4600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丽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吴建民的个人债务,且2013年被告姚丽梅在营田镇菱湖村兴建住宅一栋,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明、姚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忠借款4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勇新

审 判 员  方 明

代理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