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653号原告黄洪良,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胡德刚,又名胡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洪良与被告胡德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良诉称,原告因家中需修建楼梯,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修建楼梯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价款共计1409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随即支付被告现金2000元作为定金,后在被告的催促下又于同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支付上述共计10000元定金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不提供材料为被告修建楼梯,也不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10000元定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德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修建楼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6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前述二份《收款收据》均载明有“订金”字样。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承揽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预付款1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定金,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时出具给原告的二份《收款收据》中均注明为“订金”,故对原告主张其预付款10000元系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被告胡德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洪良与被告胡德刚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
二、由被告胡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洪良订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胡德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