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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58号

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与李云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李云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58号

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八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银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宇、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晚。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为与李云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9日结欠之日起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有陆续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箱,2015年3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货款共计1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货款。上述货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浃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云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诸朝臻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姜忠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