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99号原告佛山市亮峰陶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07211。法定代表人颜大亮,总���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注册号440785000000731。法定代表人莫志辉。委托代理人曹阳,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亮峰陶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阳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3线干燥、窑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1#线、2#线和3#线,成交价为830000元,被告先支付400000元,余款按总工程余额75%结算,余款为3225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1#线窑炉换传动、4-5线干燥、窑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1#线、4#线和5#线,工程总价为383245元,按50%计算,即工程款为191622.50元。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尚余514122.5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正德陶瓷企业结算单。2013年11月12日、1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1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51412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双方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阶段,暂无偿还能力。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1-3线干燥、窑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维修窑炉,成交价为830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22500元。3.《1#窑炉换传动、4-5线干燥、窑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窑炉,工程款为191622.50元。4.正德陶瓷企业结算单1份、收据5份、证明4份,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有工程款514122.50元未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先出具收据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1-3线干燥、窑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维修项目为1#线、2#线和3#线工程,成交价为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在投产后分6个月付清;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18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注明:“已付40万,按总工程余额75%结付”,即余款为3225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1#窑炉换传动、4-5线干燥、窑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维修项目为1#线、4#线和5#线工程,总价为3832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30%,余款在投产后分6个月付清。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注明:“此工程按50%计算”,即工程款为191622.5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正德陶瓷企业结算单,确认至挂账日期2013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窑炉维修工程款514122.5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3日,2014年4月28日、6月19日各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1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6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11月17日、12月17日向原告各支付100000元。同时,原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出具相应的收据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清偿尚欠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维修、改造窑炉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企业结算单、证明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4122.5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主张依据企业结算单的挂账日期即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就此并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11月17日、12月17日向原告各支付100000元,对剩余款项114122.50元(514122.50元扣减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122.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亮峰陶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122.5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122.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亮峰陶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1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