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702号原告张某。被告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晓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雨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