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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526号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526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李(原告之母),天津市尚高汽车物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庆友,天津市风传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二,无职业。

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连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庆友、被告张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系被告张二之子。

原告的母亲李与被告张二于2014年7月离婚,原告随其母李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已按此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6年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起,将每月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增加至1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要求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金额进行增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需要并结合原告的母亲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给付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每月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增加至1000元过高,应以每月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二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履行办法:被告于每月25日前将款交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高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